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
(以下同)94年9月9日邀同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以下同)19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12日起,分24
期清償,每期應付9670元,連同利息計232080元,被告於95
年5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2136元,迄今已逾期
6期,遲延之價額已達全部金額5分之1。因原告屢予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證明書、被告分期攤還
表、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到庭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136元,及自95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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