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參,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情(見偵緝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在更生日報上刊登有關貸款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為詐騙民眾之聯繫。嗣丙○○於97年4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以其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潘代書 ,對丙○○佯稱需先繳代書費、銀行保險費等,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7年4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4月19日上午9時分許,至花蓮市○○路第
173號郵局,各匯款8千元、5千4百元至 塗淑敏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
2月、4月,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花蓮瑞穗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於匯款後,屢撥打上開手機聯繫對方,均未獲回應,方知遭人詐騙金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明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行│││之指述│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證明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資料各1紙│門號之事實。│├──┼──────────┼────────────┤│4│臺灣郵政公司自動櫃員│證明被害人各匯款8千元、5│││機轉帳交易明細紙影本│千5百元至塗淑敏上開花蓮│││2紙│瑞穗郵局帳戶之事實。│├──┼──────────┼────────────┤│5│花蓮瑞穗郵局第009129│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轉帳1萬3千4百元至前揭帳│││料、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影本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