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肆拾叁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肆拾叁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二一一室,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五十五.七公克(純質淨重三0.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十三.0二公克(純質淨重三七.六一公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五十五.七公克(純質淨重三0.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十三.0二公克(純質淨重三七.六一公克)】。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五四七0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二一六00九0號鑑定書。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該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施行日期者,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蓋①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上開條文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施行日期,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其第一、二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四項則分列為第三至六項,其中第三、四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並有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驗餘淨重五十五.七公克(純質淨重三0.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十
三.0二公克(純質淨重三七.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