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01號居嘉義縣太保市○○路○段360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看見有購買帳戶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以下簡稱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新光金控信用部 陳淑珍 ,佯稱因 東森 購物內部人員操作不當誤將資料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修正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因而分別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車上遺失了,伊有掛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綠色外帶上,密碼是伊先生 林建宏 的生日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京城商銀函及所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印鑑卡、補領申請書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該帳戶曾掛失補發2次,第二次掛失補發係為領取伊先生 林建成 在誠億公司工資所用等語,則該帳戶既有金錢匯入之可能,況被告之密碼為其與其夫生日之組合,當無遺忘之可能,被告既能熟記密碼,為何要自冒風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綠色外帶上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並於補辦存摺、印鑑後,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置放於車內長期未加聞問。且被告既有2次掛失之經驗,於發現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後,何以不再掛失補辦?參以,被告對於遺失詳細之時間、地點、次數均無法明確交代、前後供述不一,而其車輛並未同時失竊,被告所為顯悖離常情,殊難可採。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存摺等物不無疑問。
(三)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四)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至少4位密碼為例,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者,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前所辯稱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遭竊云云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遭竊,因而為他人利用云云,顯難採信,應係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及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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