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賢指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具保人陳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林奇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陳彥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