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409號聲請人 邱心宜 非訟代理人 邱送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彭明珠 之參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知悉得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明珠(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彭明珠之參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被繼承人彭明珠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彭明珠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上亦填載其知悉得繼承日期為105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遲至106年4月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一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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