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07年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陸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王水池持有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5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基隆地檢105毒偵1493號卷第57頁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3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