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4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台中市○○路○段○○號3樓被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信義區,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報告在卷可稽。又原告係請求給付借款,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係約定「因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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