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祖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7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5年9月11日│95年9月11日│TH二五七三二0│││1│││││││├─┼───────────┼─────────┼───────────┼───────────┼────────┼──┤│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TH二五七三二一│││2│││││││├─┼───────────┼─────────┼───────────┼───────────┼────────┼──┤│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1日│TH二五七三二二│││3│││││││├─┼───────────┼─────────┼───────────┼───────────┼────────┼──┤│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1日│TH二五七三二三│││4│││││││├─┼───────────┼─────────┼───────────┼───────────┼────────┼──┤│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6年1月11日│96年1月11日│TH二五七三二四│││5│││││││├─┼───────────┼─────────┼───────────┼───────────┼────────┼──┤│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6年2月11日│96年2月11日│TH二五七三0五│││6│││││││├─┼───────────┼─────────┼───────────┼───────────┼────────┼──┤│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6年3月11日│96年3月11日│TH二五七三0七│││7│││││││├─┼───────────┼─────────┼───────────┼───────────┼────────┼──┤│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TH二五七三0六│││8│││││││├─┼───────────┼─────────┼───────────┼───────────┼────────┼──┤│00│95年7月11日│50,000元│96年5月11日│96年5月11日│TH二五七三0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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