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2段48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記載其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但已與其戶籍登記不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諸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皆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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