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號聲請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216,267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僅32,549元,於扣除房屋貸款、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母之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6月27日業經該銀行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216,
267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房屋貸款、必要生活及扶其母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建華銀行存摺影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單查詢及結果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其協商意願低落,
未能接受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988元,分240期之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乙○○○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高73歲,且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則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母乙○○○,除育有聲請人外,尚育有2子1女,且皆已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乙○○○居住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之4分之1之扶養費2,457元(9,829÷4=2,457),自足採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另需支出其母乙○○○之醫療費用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者均為聲請人本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有實際支出其母醫療費用3,000元之證明,自難認確有支出其母醫療費用3,000元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乃任職於高雄日立電子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
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87,304元、390,702元,名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為32,275元、32,559元,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97年間目前之月收入為32,549元,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平均即均達3萬2千元以上,惟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9,981元,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再參以聲請人居住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聲請人業已負債22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及聲請人除本身必要生活費用9,
829元外,另需負擔其母乙○○○之扶養費用2,457元,則其所得於扣除此房屋貸款及必要之生活費標準、扶養費用後,每月至少尚餘9千元左右(32,000-9,981-9,829-2,457=9
,733)可供清償,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房屋貸款、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之協商方案為240期,每期4,988元,而其未能達成協商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而致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