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221,304元,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繳納23,796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然伊任職振安鋼鐵公司,因業務量縮減,無加班機會,每月薪資收入僅26,000元,除伊本身必要性支出外,尚需扶養3名在學子女,實已無力繳付協商分期款,而於97年4月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狀況說明及無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卷第12至14頁、第9至11頁、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詳卷第20至22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計447,377元,而於96年度所得計307,756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詳卷第16、17頁)可按,是聲請人於96年度收入狀況確較95年度減少139,
621元,且依聲請人96年度所得307,756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646元(計算式:307756元÷12個月=256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復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並聲請人與配偶 趙夢梨 共同扶養子女3名,有戶籍謄本2份(詳卷第46至48頁)可按,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計9,750元,則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僅有餘款5,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88)可供清償債務,而無力償還每月23,796元協商分期款。據此,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四、再查,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足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始而接受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21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自用住宅借款、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安泰銀行│781,000元│信用貸款│├──┼────────────┼────────┼─────────┤│二│華南銀行│42,000元│信用貸款│├──┼────────────┼────────┼─────────┤│三│台北富邦銀行│309,741元│信用卡│├──┼────────────┼────────┼─────────┤│四│匯豐銀行│15,000元│信用貸款│││├────────┼─────────┤│││89,000元│現金卡│├──┼────────────┼────────┼─────────┤│五│聯邦銀行│76,000元│信用貸款│├──┼────────────┼────────┼─────────┤│六│玉山銀行│177,729元│信用卡│├──┼────────────┼────────┼─────────┤│七│台新銀行│406,034元│信用卡│├──┼────────────┼────────┼─────────┤│八│大眾銀行│129,000元│現金卡│├──┼────────────┼────────┼─────────┤│九│中國信託銀行│195,800元│信用卡│├──┴────────────┼────────┴─────────┤│合計│2,221,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