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二六之二號及九四○之五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經該所補發予被告甲○○等情,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二份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案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專用章,及附件之起訴書可稽。惟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從而,本件被告甲○○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補發後之十年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即已消滅,嗣公訴人於偵查後再行提起公訴,已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二)再起訴書雖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然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內容,係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內容為據而本於國家權力所轉載製發,並非被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文書」,是以,縱被告持以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無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論及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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