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規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希望之河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銘朝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等事件,原告雖已就原起訴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車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屬財產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僅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追加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