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管委會規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 羅魏楚櫻 訴訟代理人 羅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希望之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之規定,修正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惟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及系爭會議進行中,並未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已修訂或新增之條款,自無逐條公開表決之可能,且修訂規約乙事屬非例行性事件或有爭論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僅由與會者以鼓掌方式加以決議,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第2條第1點中載明「社區管理辦法追認。決議:經修改後徵詢在場出席戶無異議通過。執行情形:已依決議辦理」等文句,顯有疑義。況新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於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所發放之新版第十屆希望之河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即已印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裡討論議題之欄位亦係空白,再佐以D棟10樓住戶即第三人 陳青貴 提案時,僅提及一個車位可否停放兩輛汽車乙事,就重型機車、機車及腳踏車等,均隻字未提,亦證上訴人聲稱系爭管理辦法修訂內容係由陳青貴提案乙節,與實情相悖。系爭規約所附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訂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通過,應為無效。㈡、又上訴人自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間,屢以每月召開之管委會開會討論系爭管理辦法,如第九屆第6次、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行討論、通過,並實施兩項新的電梯管理辦法、第九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及系爭規約修改探討,亦足以證明第九屆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仍以鎖車來處理違規停車,經第九屆委員會討論後自行更改規約並開始實施、第九屆4月份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開始修改系爭管理辦法,並請前總幹事即第三人 游劍平 於97年12月口頭勸阻伊不准停放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亦同,第十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頁記載「說明:第九屆社區規約新增條文如下: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亦證系爭管理辦法於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已遭修改、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與會者,就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罰款從「課以連續違規住戶罰金壹仟元」改成「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得連續處罰之」乙節,均毫無所悉等情,此均已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其修正程序亦已抵觸公開透明原則,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㈢、詎游劍平於第九屆規約所附停車場辦法欠缺禁止機車停放規定之情形下,自97年12月起口頭勸阻伊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嗣後,上訴人除要求游劍平會同警衛私自移除伊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外,亦連續課以伊罰款,伊於上訴人以系爭管理辦法、社區公告、罰款等手段逼迫伊將大型重型機車遷出後,遂另租車位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自98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支出3,000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㈣、再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建築藍圖中,編號271至287號、311號為自設(增設)停車位,編號288至310號為獎勵停車位,而伊所有之停車位係編號273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公設登記、無獨立產權之法定停車位,而係有獨立產權之專有停車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如非位於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之範圍內,得為專有部分,而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社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中,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故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獎勵、增設停車位均為專有停車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僅共用部分之使用方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行約定之,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獨立產權,系爭停車位即屬伊所有之專有部分,非無獨立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是伊就系爭停車位具備獨立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對伊專有部分加以限制,實於法有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訴,求為「㈠、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另租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租金1萬8,000元。㈢、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7年5月31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無異議通過制定系爭管理辦法,嗣於
98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D棟陳姓住戶提案,一個車位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後,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系爭管理辦法既係依據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修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有任何住戶質疑修訂內容不當,被上訴人出席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提出質疑,其訴請撤銷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㈡、又系爭停車位既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規約之約制,而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至於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且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㈢、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云云。惟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已載明「地下一層總面積1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分之1」,被上訴人並非地下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既係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停車位本質上即屬共同使用部分,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是系爭停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規約亦已明文規範系爭停車位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況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被上訴人得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於構造上欠缺如同住家門、牆之區隔機制,尚難逕認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㈣、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伊為管理停車空間,自得制訂系爭管理辦法;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之規範,系爭停車位則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雖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作之規範,惟系爭管理辦法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765條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即不足採。㈤、再者,被上訴人係社區中唯一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場公共空間之住戶,被上訴人既依約定專有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其權利之行使即應顧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且所以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系爭停車場,係因系爭停車場建造之初即未規劃讓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故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坡度達四十五度以上,基於安全考量,自系爭停車場建造完成之後即未准許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是被上訴人之專用權自僅及於車輛而不及於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之停放。再衡以社區管理中心、交誼休閒中心、垃圾場均設置於地下室,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上述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倘准許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將對社區住戶,尤以經常使用上開設施之孩童、老人造成嚴重之安全威脅,是基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禁止該等車輛進入停車場,應符事理之平。㈥、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既明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並應遵守規約之意旨。是以系爭管理辦法既已明定不得停放重型機車,經管委會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社區公共利益及民眾人身安全為由,屢次勸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僅置若罔聞,更連續31次將其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伊考量公共利益依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開罰,自屬有據。且社區公共安全尚須各區分所有權人善盡其自我管理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居住品質,基此,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附之系爭管理辦法約束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應屬適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㈡、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擁有系爭社區地下1層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53分之1,上訴人則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將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修正為第2條第9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禁止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進入,違者經勸導不聽者,除處罰新臺幣壹仟元外,如係占有公共空間者,應拍照存證並依法處理。對於本款之違規行為,得連續處罰之。」,有系爭管理辦法2份、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1頁)
㈢、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9店使字第019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概要,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登記為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則登記為停車空間兼社區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
㈣、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羅大為給付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規停車罰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五、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希望之河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未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55條與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又伊就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故可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並在車格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地下一層第273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
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係坐落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1.7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地下室一層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53分之1之共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既位於登記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之部分,本質上應仍屬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又系爭社區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而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此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職員 張誌芬 於本院證稱:「(問:上開有關汽車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是否因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或是獎勵停車位或增設停車位而有區別?)停車空間在基地範圍內都是屬於共用部分,停車空間分成三種停車位,一是法定停車位、一是獎勵停車位、一是增設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只能對社區住戶買賣,其餘兩種是可能對住戶以外之人做買賣,但停放的管理使用上還是要受上開我所表示管理方式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證之,要不因被上訴人所有273號停車位係增設(自設)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而生影響,均應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及規約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該停車位。
㈡、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雖上訴人辯稱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係98年5月3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D棟10號6樓住戶陳青貴之提案,即一個停車位應禁止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之公共區域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該提案經全場住戶決議通過,並要求管委會徹底執行管理,且其所提出「希望之河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於伍、臨時動議提案二記載:「社區地下停車場依規定1個停車位祇能停放一輛汽車、提案人:D棟10號6樓住戶陳青貴。建議: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1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輛案由。決議:一致決議嚴格執行,依據社區規約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子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輛,違反規定依社區規約處罰壹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然遍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並無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題、討論及決議流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目錄及節錄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係「98年5月1日新版」,惟該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何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此新版本得以提出?顯見上訴人於98年5月3日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並未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將系爭規約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修正案列為提案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係以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案之方式提出,且會議紀錄有關該住戶臨時提案之案由亦與決議之內容相去甚遠,益見希望之河社區於98年5月3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一致決議嚴格執行,依據社區規約地下停車場,依規定禁止壹個車位停放兩部汽車及重型機車,機車、腳踏車。汽車格子外公共區域嚴禁停放任何車輛,違反規定依社區規約處罰壹仟元」等語,並非合法有效之提案所討論、表決形成之決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2、查希望之河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分為三層,地下一層係停車空間及社區活動中心、地下二層係停車空間、地下三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有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二種,不論係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或增設(自設)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面積為(225公分×575公分或250公分×600公分)及機械停車位面積為(220公分×550公分或580公分、225公分×550公分或580公分、230公分×580公分、240公分×580公分、245公分×580公分、250公分×550公分),地下一層41個停車位、地下二層121個停車位、地下三層149個停車位,合計311個停車位,有該使用執照及地下層平面圖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由系爭停車場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用,此上開證人張誌芬於本院亦證稱:「(問:新北市政府核發89店使字第019號(即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之停車位,依使用類別,原來是否僅供汽車停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以證之。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
3、次查,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15條亦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等語,是社區規約雖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腳踏車等情另為禁止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腳踏車等,自在禁止之列,乃屬當然之解釋。又系爭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希望之河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項規定「各住戶之任何車輛皆應依格線停妥,非經所有權人允許不得使用他戶車位,任意佔用者,依本社區『停車場汽車違規處理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處理。」,而停車場汽車違規處理作業規範及相關法令處理。」,且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當中之「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規則」之1亦載明「本社區現有停車空間...,合計平面汽車停車位61位、機械停車位250位」,均以供汽車停放為其管理標的(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當中之「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規則」之12雖僅記載:「各汽車停車位(格)除停放車輛外,禁止放置或懸掛任何私人物品,或放置腳踏車及其他雜物,以維地下室之設備、行車安全及整體美觀。」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而未及機車字樣,亦不影響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所含地下室停車場汽車管理規則用以維護該停車場僅供停放汽車之管理目的,機車當然是在禁止之列。否則,若謂此規定係有意排除機車在禁止之列,則此規定即與系爭規約第15條所強調「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之精神相違背,亦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
4、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再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理,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2
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91頁)。本件系爭社區之建物所含地下層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9店使字第019號使用執照在案,該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係供停放汽車,而不及於機車、腳踏車等非汽車之交通工具,並經證人張誌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系爭停車場在未變更使用照前,依其使用類別,自僅能供停放汽車,要無疑義。雖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056445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12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23686號、100年3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4106號函均參酌交通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70001214號函說明二:
「有關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是否比照路邊停車場規定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權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訂有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同條第4項訂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CC之機車(含『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圖例。因此:㈠『汽缸總排氣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仍應停放於機車停車位。㈡『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路外停車場停車,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之意旨,認汽缸總排氣量550C
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且在未涉及原核准車位之變更者,勿庸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5、56、75頁)。惟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上開推論,並無相關之建築法令可資規範,所依憑者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路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之規定,然此等交通法令之規範與上開建築法令之立法目的終究有所差異,前者係路權及公共停車空間之管理,而後者不僅係停車空間之問題,尚涉及人民財產管理使用之層次,營建署身為建築主管機關,在無相關建築法令足資管理「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如何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停放之問題時,不思修法解決,逕自援引上開交通法令擴大解釋為「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既與本件使用執照核定之系爭停車場使用目的不符,亦與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相悖,且易引發社區住戶間有關停車場得否停放「汽缸總排氣量550C
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衝突,自不宜採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得供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之依據。
5、末按「…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故本件縱認營建署上開函件有關「汽缸總排氣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時,得單獨停放於汽車停車位。」之見解可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可否無限量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均應經系爭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主張。換言之,在未經系爭社區之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當然取得無限量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權利。而系爭社區之河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未有地下層停車場同意住戶停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或550CC以下各型機車或腳踏車之規範或決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其於所有系爭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第十屆規約內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請求上訴人不得干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2255建號地下一層(第273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