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甲○○竟疏未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即逕行倒車,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甲○○見肇事致人受傷,雖有下車,但並未對乙○○給予援救照護,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駕車逆向行駛山西路,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17張暨被害人乙○○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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