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已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並參酌被告乃係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及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已然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生活狀況較困頓,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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