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5鄰18號,惟其已具狀陳明被告於87年間離家出走,則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是原告既未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