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及被告即具保人乙○○,均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5年1月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另於95年3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經被告即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檢察官二度將被告乙○○釋放。茲因被告乙○○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