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奕 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5日傍晚與訴外人即友人乙○○、顏聖
明( 阿明 )、黃 麗麗 (麗麗)等人在原告出租予乙○○之位
在臺中縣○○鎮○○路○○○號店內飲酒作樂,酒酣耳熱之際
,原告酒醉一時不察誤拿乙○○放置於旁之鹽酸,喝下一口
後,即發覺不對勁,友人即幫原告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到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原告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住院13天,期間
為食道切除術、胃全部切除術、腸造口術,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如下項目之保險金給付:⑴主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
6A134977部分:①N險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
住院日額300元,住院13天,共3,900元。②L險住院保險金
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③P險傷
害住院醫療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
7,800元。④P險手術保險金60,000元。⑵主保險契約為保
單號碼GJ246438部分:①N險住院保險金9,100元:住院日
額700元,住院13天,共9,100元。②S險住院保險金7,800
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③S險加護病
房保險金4,200元:日額600元,在加護病房7天,共4,200元
。⑶主保險契約為保單號碼5AB10870部分:①L險住院保險
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住院13天,共7,800元。②P險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5,200元:住院日額400元,住院13天,
共5,200元。③P險手術保險金40,000元。④V險住院手術保
險金20,000元。⑤S險住院保險金7,800元:住院日額600元
,住院13天,共7,800元。⑥S險加護病房保險金4,200元:
日額600元,住進加護病房7天,共4,200元。上述共計
185,6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卻以原告有自殺
意圖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茲原告於19年前即陸續向被告投保
,前後共5件,最後一件亦有11年保齡,若要詐領保險金,
數目將不致如此少,且原告治療之花費亦超過理賠金額。況
原告為公務員退休,每年領取月退俸共592,628元(即每月
49,386元),原告之妻子、大兒子均有工作,二兒子、三兒
子亦即將畢業,全家生活無虞,美滿快樂,絕無詐領保險金
之理,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發生意外之時間為97年2月25日晚上10時、11時左右,
經急診轉進開刀房,再到加護病房已是26日凌晨。原告是喝
一口鹽酸,喝進去之後才發覺是鹽酸,喝了之後就已經昏迷
了,醒來已經在開刀房恢復室,在加護病房時,原告只向醫
生說有喝到鹽酸,沒有向醫生說喝半瓶鹽酸。若喝半瓶以上
,豈能活命至今。
⒉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負
其責任。再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
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之請求項目為住
院給付、急診給付及手術給付可認原告係依下列3份保險契
約之附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⒈原告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於83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6A134977)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
約、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⑶綜合保障附約。⒉原告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4年8月1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GJ246438)並附加保險契約⑴住院醫療日額
(甲型)保險附約、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⒊原告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6年3月24日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5AB10870)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手術醫療保險附
約、⑵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⑶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附約、⑷綜合保障附約。上開之保險契約可分為⒈意外醫
療險及⒉意外及疾病醫療險二類。意外醫療險之給付要件為
被保險人因受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須治療之保險金;
意外及疾病醫療險給付要件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
須治療之保險金。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誤飲鹽酸而屬於本件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事
故,原告自應就該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即證明該事故為
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於
原告舉證該事故之發生係屬本附約約定之「非疾病」、「外
來」、「突發」事故前,被告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依據之保險契約
性質與本件顯有不同,不能為同一適用。因該判決所依據之
保險契約性質應屬財產保險,蓋財產保險係以承保範圍內之
保險利益受損事故已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故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若欲請求給付該財產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須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即須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始為已足。惟本
件事實所依據之保險契約乃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契約,係
以意外事故之發生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若欲向保險人請求該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須舉證該事
故之發生是保險法第131條及保險契約中約定之「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符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保險
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告所舉判決與本件之事實及所依據之保險契
約性質顯有不同,自不可謂於本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僅須
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即須負保
險金給付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誤飲鹽酸」係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被告否認之。查本件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友
人之說詞間有反覆、矛盾及與實際情況不合理之處:
⒈事發地點:起訴狀所載事故之發生地點為○○○鎮○○路
○○○號」,而依起訴狀所載○○○鎮○○路○○○號為乙○○住
處,可知該事故之發生地點應在乙○○之住處,然原告於申
請理賠書中事故地點欄位填寫「家中」,於被告側查本件事
故時,原告配偶亦謂原告係於「家中」飲「補藥酒」過量,
依一般常理,某人謂「在家中如何如何」應係指在自己家中
,而非在他人家中,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究在原告家中
或友人乙○○家中似有疑義,且原告配偶竟稱原告於家中「
飲補藥酒」,可能飲用過多等詞,與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飲
鹽酸之事實顯然不符,其用意亦有可議之處。則該事故之發
生背景是否果真如起訴狀所言係在友人乙○○家中與眾友人
把酒言歡而意外誤飲鹽酸,已有疑義。
⒉放在角落的鹽酸較其他酒瓶距離原告遠,原告如為飲酒,應
不致誤取:據原告所稱,該瓶廁所清潔劑即鹽酸係其與友人
在「餐桌上」飲酒作樂時誤飲,然一般廁所清潔劑被放置之
地點應為廁所,何以會出現於餐桌上或餐桌附近,不無疑問
。而證人乙○○證稱:「原告坐在上座,離鹽酸很近」,然
由其陳述可知,鹽酸當時係與其他酒瓶擺在一起,離鹽酸很
近則代表原告離其他酒瓶亦甚近,而由證人乙○○之陳述「
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與原告所繪座位及洗廁劑、藥酒位
置示意圖以觀,放在角落的鹽酸其實較其他酒瓶距離原告遠
,況且其他酒瓶內尚有酒可供飲用,原告何須越過酒瓶逕取
鹽酸飲用?如其可越過其他排列在牆緣的酒瓶拿取鹽酸瓶,
則代表原告實未酒醉致無法辨識酒瓶與鹽酸瓶差異之程度,
故殊難想像原告係因酒醉而誤取鹽酸飲用。
⒊該瓶廁所清潔劑遭誤飲之可能:而縱使該瓶廁所清潔劑果真
置於餐桌上或餐桌附近,該廁所清潔劑之容器外型與酒類容
器外型應有顯著差距而易於辨識,何以有誤飲之可能。蓋原
告當時飲用酒類之容器如市售一般酒瓶皆為玻璃瓶或瓷瓶,
無論質感或重量,與盛裝鹽酸之塑膠瓶皆有極大差距,應不
致使原告誤鹽酸瓶為酒瓶進而取用;況且原告自稱其常常喝
酒,其酒力應不甚差,何以會誤認二者?又依原告經常喝酒
之經驗,可知其對於酒瓶之材質應相當熟悉,又怎會不識酒
瓶與鹽酸塑膠瓶之差異而取之?原告所陳實悖於常理。且若
原告果真誤拿廁所清潔劑,其於欲飲之際,應有知情之友人
阻止之,且事發當時有眾人在場,何以無任何人為阻止之行
為?亦為可疑。
⒋所飲鹽酸之劑量: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酒醉一時不察誤
拿到鹽酸,在喝一口,即發覺不對勁…」,然於原告事發後
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中,卻記載原告主訴喝了半瓶的
廁所清潔劑,前後似有矛盾。而依社會通念,一般人於飲下
腐蝕性溶劑後就醫時,通常會據實告知 施救 醫師該患者所飲
之液體種類及數量, 俾利 醫師就病情評估與治療,故原告於
起訴狀所言僅喝一口之劑量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⒌且依童綜合醫院之急救病歷摘要可知原告當時喝了半瓶廁所
清潔劑,若僅為誤飲,常人在喝第一、二口時即能察覺,縱
原告因飲酒致辨別能力下降,鹽酸腐蝕力道之強、所造成之
痛楚,亦可使之察覺,而不致喝了半瓶才發覺誤飲。此外,
如原告僅飲用一口即可造成需以部分食道切除、胃全切除、
食道造口及小腸造口等手術治療之嚴重傷害,則表示該瓶鹽
酸之濃度甚高或腐蝕性較強,惟若係如此,一般人將鹽酸含
入口中時,即會因其強烈刺鼻味及腐蝕性感到強烈不適而吐
出;如該瓶鹽酸濃度不高或腐蝕性不強,原告之傷害應非僅
一口鹽酸所可導致,故原告所謂其誤取鹽酸且僅誤飲吞入一
口云云,顯悖於常理。
⒍證人乙○○之證言不能證明原告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而須住院治療。蓋乙○○證言如屬實
,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因飲酒4至5個小時而達相當之酒醉程度
,對於本件事故之記憶與事實是否相符誠有疑問。況乙○○
於97年4月間查封原告所有之臺中縣○○鎮○○路○○○號建物
暨坐落土地,即原告所謂租予乙○○經營早餐店之處,有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證人乙○○與原
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乙○○於97年10月3日庭期被問及與
原告之關係時,並未告知此項關係,對於撤回是項強制執行
之時間亦有反覆,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除原告外,有
乙○○、乙○○之友阿明、麗麗,惟僅乙○○出庭作證,其
餘二人皆不知去向,又因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顯示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疑義。
㈣童綜合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之函覆:「『一口』鹽酸含量之範
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此僅能證
明原告所謂「一口」之含量可多可少,且無法證明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原告之動機。
㈤原告之配偶 王奕閑 本身亦從事保險業,對於給付保險金之要
件應有所理解,而於被告最初派人側查本件事故發生原由時
,原告配偶竟未據實告知,反而稱原告係於家中飲補藥酒可
能飲用過多,故本件事故是否果真如原告所主張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顯有可議之處。
㈥縱認原告舉證責任已盡,其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亦顯示本件
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故被告依約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被保
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
為)。……」,是若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被
保險人意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另按住院醫療
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住院費用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
疾病或意外傷害(而住院治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
或自殺未遂)。……」,可知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疾病
或意外傷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查原告於童綜合醫
院97年9月16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部分記載:「……He
commitedsuicidehalfyearagoandwassenttoour
hospitalforhelp,on97/02/26heunderwentan
operationwithfeedingjejunostomy」(被告在半年前自
殺且被送到本醫院治療,在97年2月26日進行空腸造瘻術)
,另原告於童綜合醫院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6日病歷中亦
顯示原告亦曾有服藥過量及燒炭等自殺紀錄,由上述病歷資
料可知,本事件事故係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
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㈦倘本院認原告本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則對原告主張保
險理賠金為185,6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投保,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保險契約為⒈長安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6A134977)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L險)、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N險)、⑶綜合保
障附約(P險);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J246438)
並附加保險契約⑴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S險)
、⑵住院費用保險附約(N險);⒊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5AB10870)並附加保險契約⑴手術醫療保險附約(V險
)、⑵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S險)、⑶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附約(L險)、⑷綜合保障附約(P險)。而前開
保險契約給付要件均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或「意外傷害」
或「疾病」為給付要件。而本件原告並非因疾病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前開保險契約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兩造所訂⒈新
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
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
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者」、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蒙受
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
單獨原因,……」、⒉新光住院費用保險附約條款第5條第1
款「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6條「被保險
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⒊新光
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
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
且單獨原因,……」、第10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傷害或疾病,……」
、⒋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
稱之『意外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保險給付特
約批註條款甲型住院保險金第1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⒌新光人壽手術醫療保
險附約條款樣本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指被
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11條第1項關於手術醫療保險金
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事故,……」。⒍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
款「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前款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保險
給付特約批註條款第1條甲型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⒎新光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新修訂)第3條第1款「本附約所稱
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前款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9條第1項「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⒏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1款「本附約所
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之給付要件為原告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
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始得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故原告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其中所謂「外來」,乃相
對於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而言;而所謂「突
發」,則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
見為限。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48號判決所
依據之保險契約性質為財產保險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
顯有不同,不能為同一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就其所受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對於其受傷之經過,於起訴時稱係於97年2月26日(嗣
於審理中改稱97年2月25日)傍晚在臺中縣○○鎮○○路○○○
號處與朋友乙○○、 顏聖明 (阿明)、 黃麗麗 (麗麗)一起
喝酒時,誤拿餐桌旁邊地上之鹽酸,因當時已酒醉不察,而
誤飲鹽酸一口所致等語。證人乙○○雖證稱:「是在97年2
月26日傍晚5、6點左右,4個人在我承租的早餐店的後面的
廚房餐桌喝酒,大家喝酒在起鬨,我們大家喝到晚間10點左
右,原告是在餐桌的旁邊的地上拿酒,我們當天是喝自己釀
的藥酒,分裝在自己所有不同的玻璃瓶及瓷瓶裡(市面賣的
酒瓶,如金門高梁、皇家禮砲、竹葉青、大雕等),鹽酸是
裝在塑膠瓶裡,平常因為用量大,所以都將鹽酸瓶的內蓋拔
起,只有蓋外面的蓋子,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與其他酒瓶
的高度相當,原告喝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原告喝了一口之
後大叫,我才知道,才打電話叫救護車。」、「餐廳很小,
原告坐在上座離鹽酸很近」等語(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然查:
⑴一般人均知廁所清潔劑鹽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性,原告亦稱:
「乙○○是怕放在早餐店的廁所怕小孩拿到才將鹽酸放在餐
廳的桌子旁邊」等語(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原告與證人乙○○均知鹽酸具有危險性,則縱使該瓶鹽酸
原係乙○○怕小孩拿到不敢放置在早餐店廁所,而放置在早
餐店後方之餐廳餐桌旁地上,然在原告、乙○○及其他友人
開始喝酒前尚清醒時,在將其他酒瓶放置在餐廳地板上時,
即應該會鑒於鹽酸係危險物品而將之移往他處放置,而不致
於將鹽酸瓶與其他酒瓶並列擺放在一起,是原告、乙○○及
其他友人在喝酒時把渠等已明知極具危險性之鹽酸瓶擺放在
其他酒瓶旁,顯不符常情。
⑵依證人乙○○證稱當時鹽酸是放在最角落,再參以原告所繪
之座位與鹽酸瓶、酒瓶位置示意圖,可知鹽酸瓶雖是與其他
酒瓶並列放在一起,然卻是放在餐廳之最角落,與其他酒瓶
相較,該瓶鹽酸離原告之座位最遠,則原告若係在酒醉狀態
,應會就近拿其座位附近之其他酒瓶飲用,然原告卻跨過其
他酒瓶而拿距離其座位最遠之鹽酸瓶,亦有違常情。
⑶且依證人乙○○證稱 當天渠 等所喝的是自釀之藥酒,分裝在
自己所有不同之玻璃瓶及瓷瓶裡(市面賣的酒瓶,如金門高
梁、皇家禮砲、竹葉青、大雕等),鹽酸是裝在塑膠瓶裡等
語,可知該鹽酸係以塑膠瓶盛裝,藥酒係以玻璃瓶或瓷瓶盛
裝,即鹽酸瓶之容器外型、質材與藥酒之容器外型、質材有
顯著差距而易於辨識。況依原告稱當時渠等係在「拼酒」(
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過程中極為盡興,互
相起鬨說喝整杯的,亦有人說栽罐的」(見原告起訴狀)等
語,則當時與原告一起喝酒友人之目光應都會集中在對方所
拿之酒杯或酒瓶上,以確認對方所飲之酒量,若原告果真誤
拿鹽酸瓶,於其欲飲用之際,應會有其他友人發現並阻止之
,然事發當時有眾人在場,卻無人發現且阻止,亦有可疑。
⑷綜上,證人乙○○之證言不能證明原告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須住院、手術治療。
⒉又原告起訴稱其因酒醉誤拿到鹽酸而誤飲「一口」(見97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當時事發後就診之童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則記載「原告主訴喝『半瓶』鹽酸」,有童綜
合醫院97年2月2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兩者並不相符。經
查:
①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飲入腐蝕性溶劑後就醫時,通常會據
實告知施救醫師所飲之液體種類及數量,俾利醫師就病情評
估與治療,故原告稱其僅飲入一口之劑量是否屬實,不無疑
問。
②另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有關「原告於97年2月25日就醫時
,其症狀、病名、治療項目為何?如係誤飲一口鹽酸,是否
可能造成該程度之病情?」,童綜合醫院則函覆「病患丁○
○於97年2月25日入急診,自訴喝入強酸造成胸口疼痛、嘴
巴潰爛、上腹部疼痛,經緊急胃鏡診斷為上消化道腐蝕性傷
害並有胃穿孔之虞。於是安排緊急剖腹探查,之後施行次全
食道切除,全胃切除,小腸造瘻口手術。『一口』鹽酸含量
之範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有童
綜合醫院97年11月18日(97)童醫字第1487號函在卷可參。
童綜合醫院雖函覆一口鹽酸含量之範圍很廣,臨床上亦有患
者造成類似嚴重之傷害,然童綜合醫院僅係表示臨床上亦有
如此之情況,並不能以此推得原告究竟所飲鹽酸之劑量為何
。
③而依童綜合醫院急救病歷所載原告當時係喝半瓶鹽酸,若僅
為誤飲,常人在喝第一口時應即能察覺,縱使原告因飲酒致
辨別能力下降,鹽酸腐蝕力道之強、所造成之痛楚,亦可使
之察覺,當不致喝了半瓶才發覺誤飲。
④再者,若原告僅飲入一口即造成需施行次全食道切除、全胃
切除、小腸造瘻口手術之嚴重傷害,則表示該瓶鹽酸之濃度
甚高或腐蝕性較強,則若係如此,一般人將鹽酸含入口中時
,即會因其強烈刺鼻味及腐蝕性感到強烈不適而吐出。反之
,若該瓶鹽酸濃度不高或腐蝕性不強,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應
非僅誤飲一口鹽酸所可導致,是原告稱其誤取鹽酸且僅誤飲
吞入一口云云,顯悖於常理。
⒊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
傷住院及手術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係因外來突發之
意外事故所致。從而,不能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
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王奕閑對其係從事保險業,且
其當時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只稱原告在家中飲補藥酒過多,沒
有提到誤飲鹽酸之事並不爭執(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查倘原告當時確
實因誤飲鹽酸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原告配偶王奕閑於向
被告申請理賠時,即可據以陳述,何需另稱係因飲補藥酒過
多,益徵原告當時應非係因誤取而誤飲鹽酸一口致受傷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
致,即與前述請求給付保險金條款之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