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8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
度北簡字第8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194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469,000元,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於97
年8月28、29日核發查封登記函,就聲請人有動產、不動產
扣押辦理查封登記,有該院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稽。又聲請人於98年3月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98年北簡字第8328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
聲請執行債權總9469,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1420,350元〔9469,000元×5%×3年=1420,350元〕,
取其概數142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