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4樓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莊明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及九十六
年度票字第二二八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以96年度票字11624號及96年度票字
第22854號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其上印文非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素明 (民國75年8月6日
死亡)所有,且邱素明根本不會寫字,要如何在上開本票上
簽名,甚且書寫住址,再者,上開本票記載欄記載「印花稅
十萬元內應貼在後面三元」,惟上開本票發票日為68年,依
68年印花稅法規定係按萬分之一貼印稅票,且文書書寫在68
年時係採直式書寫,惟上開本票竟採橫式書寫,更足說明上
開本票係屬偽造,原告亦否認丙○○與劉姓代書間及被告與
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來源係因有劉姓代書( 劉寶藏 )積欠
丙○○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無力清償,於91年稱他
的財產只剩邱素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詢問丙○○是否同意
受讓抵債,丙○○不得已只好接受,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是否偽造丙○○並不知情,依法亦應由原告舉證,至於
原告主張邱素明不識字,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不符,本票
用紙充其量只能證明簽發本票之時間與票載發票日不同,並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丙○○已將系爭本票權利移轉予
被告,丙○○係善意之執票人,其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受法律
之保障,原告稱系爭本票為偽造,縱使屬實,要與被告無關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素明名義簽發
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㈠邱素明於75年8月6日死亡,邱素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其
餘均居住於大陸地區,且未向本院為繼承表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廣東
省公證協會查證回函、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以其為邱素
明之唯一繼承人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
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
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上邱素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僅說明其係受讓丙○○之本票債權,丙○○乃善意之執票
人,票據權利應受保護,縱使原告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屬實
,要與被告無關等詞,並提出和解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用以證明丙○○係自訴外人
劉寶藏處 收受系爭本票,然上開和解書、印鑑證明尚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參以原告
所舉68年斯時應係萬分之一貼印花稅票而非系爭本票所載
十萬元內三元之情節,核與68年當時之印花稅法規定相符
,則系爭本票真正誠屬有疑,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上邱素明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2紙係屬偽造,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
1624號及96年度票字第22854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
合計1,1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附註│
│ │ │(民國)│(新臺幣││││
││││) ││││
├──┼───┼─────┼────┼────┼───┼───┤
│一│邱素明│68年8月│600萬元│CH133827│未載 │本院96│
│││18日││號│ │年度票│
││││││ │字第11│
││││││   │624號│
││││││   │裁定│
├──┼───┼─────┼────┼────┼───┼───┤
│二│邱素明│68年10月│500萬元│WG300430│未載│本院96│
│││1日││3號││年度票│
│││││││字第22│
│││││││854號│
│││││││裁定│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