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元,分別為
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與被告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上址9號4樓頂樓
加蓋佔用後,因經常發出噪音,經原告向其反映,被告竟經
常阻撓原告至頂樓平台抄寫水錶數據;嗣於民國97年2月28
日原告等欲進入頂樓抄寫水錶時,卻遭被告辱罵三字經,致
原告名譽受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91號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
案。經查,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人格受辱,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
15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岳父夜
晚如廁應用夜壺,但未為被告同意因而發生口角;有關抄寫
水錶數據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丙○○之腸躁症
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平時即因居住水錶設置、噪
音、頂樓樓梯間門使用等問題相處不睦,於民國97年2月28
日上午,原告乙○○及丙○○又因通往頂樓門扇遭鎖,至頂
樓與住居於頂樓加蓋屋之被告理論,雙方言詞交鋒激烈,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乙○○及丙○○以「操你媽
」、「臭你媽」等語公然辱罵二人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
簡字第33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91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對被告丙○○
辱罵云云,並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二人
辱罵以「操你媽」、「臭你媽」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到難
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經久不能撫平之心理傷害,原告
丙○○所提出之97年6月12日記載原告有腸胃功能性障礙之
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與被告97年2月28日之侮辱行為有因果
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給付慰撫
金15萬元,自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二人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2月28日因要求反訴原
告之岳父夜晚如廁應用夜壺,但未為反訴原告同意,因而與
反訴原告發生激烈口角,嗣後反訴被告心生不滿,即於當晚
藉故以言語激怒反訴原告後加以錄音,且反訴被告亦以穢語
「幹」辱罵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300,000元,並依法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反訴原告因家
人長期於夜晚產生噪音,影響反訴被告生活品質甚鉅,反訴
被告因而向反訴原告反映,詎遭反訴原告辱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97年2月28日因要求反訴原告之岳父夜
晚如廁應用夜壺,但未為反訴原告同意,因而與反訴原告發
生激烈口角,反訴被告以穢語「幹」辱罵反訴原告,致反訴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提出光碟為證。惟此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且該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以
穢語「幹」辱罵反訴原告之行為。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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