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
信用合作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嗣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欠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伊曾交付支票予原告前
手以為清償,然支票並未兌現,亦未返還予被告;且原告前
手遲未處理本件債務,應降低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詞縱然
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
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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