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551號
原 告 慶達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
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
558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金禾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國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30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復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就金禾公司對於被
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
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金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79,32
9元之票款、承攬報酬及利息債權。被告與金禾公司民國96
年10月之結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150,237元,
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5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此
票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213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已參與分配,並分得部
分款項。依被告與金禾公司96年11月結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
給付金禾公司本期一般保留款189,480元,而96年12月分結
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上期一般保留款189,480
元,本期一般保留款205,571元,足證金禾公司對被告尚有
205,571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在本院民事執
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5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
執行命令,被告就系爭債權部分於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稱
其與金禾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96年10月2日協議終止,雙方
目前無往來,亦無執行命令所載扣押債權存在云云,原告認
為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8月29日接奉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58
1號執行命令前,被告與金禾公司之經銷合約早已終止,並
由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另行承受原金禾
公司經銷業務,依上開經銷移轉合約約定,原告所稱保留款
205,571元依約已由金禾公司移轉上奇公司,而屬上奇公司
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金禾公司有1,479,329元債權,嗣原告依
金禾公司96年12月分結帳明細表記載被告應給付金禾公司本
期一般保留款205,571元,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
助字第55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被
告就系爭債權部分於97年9月9日聲明異議而否認債權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結款明細表、支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處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五、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移轉予上奇公司,非金禾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經銷移
轉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上奇公司業務經理
戊○○到庭證稱:系爭債權不屬於上奇公司的貨款,該部分
業已於97年3月間結案,系爭貨款應屬於金禾公司的等語。
而上奇公司經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經本院通知後亦派員到庭
陳稱:上奇公司不參加訴訟,其意見亦與證人戊○○所述相
同,是本件上奇公司既已陳稱系爭債權不屬於該公司而係金
禾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禾公司對被告系
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件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件(訴訟費用計算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裁判費2,210元由原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