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周盆 (即 洪仰裕 之繼承人)等間聲請代位
返還勞工退休金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三)1.已非權利主體,自無
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
照)。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
,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
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仰裕(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被繼承人
死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洪周盆、 洪嘉政 、 洪怡雯 、 洪秋明
等人(以下簡稱相對人等)未將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列入
遺產清冊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事,爰按民法第1163條、第1148
條第2項條之規定,代位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等請求交付上開
勞工退休金,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民法第1163條及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在適用上,
按首揭意旨,應由債權人逕行按上開規定主張繼承人喪失限
定繼承之利益,使債權人得在不受遺產範圍之限制下向繼承
人求償,始屬正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中,將上開規定作為
交付特定遺產之請求權基礎,已屬可議。且被繼承人既已死
亡而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首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
對象,聲請人復將上開規定作為被繼承人之權利,主張可由
聲請人代位行使,更屬有誤。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