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湯靜翔
被   告  吳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吳婉燁及
訴外人 陳韋華 為共同被告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韋華之訴訟,並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吳婉燁應給付原告3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核無不合,而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振興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服務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46,8
64元(含零件17,475元、工資29,389元)。又系爭車輛於98
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和解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18頁、第4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查,兩造於
107年8月30日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成立和解,並立
有和解書。參之該和解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係甲方湯靜
翔於107年7月9日19時5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
○路○○道○○○路00000000號,遭乙方吳婉燁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至TOYOTA南新竹保養廠修復,花費46,864元
(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同意賠償
原告45,000元等情,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
否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
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地點,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
系爭車輛,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準此,被告未遵守上
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6,864元(含零件17,475元、工資29,3
8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
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8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9日)已有9年4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
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7,475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1,748元(計算式:17,475×1/10=1,74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29,389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1,137元(計算式:1,
748+29,389=31,1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1
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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