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上訴人 謝震偉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震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作整體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利,偽造國民身分證,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再販賣予他人得利,足生損害於遭偽造之 林宜瑩 、 林惠玲 、 張婷婷 、 俞鴻章 、 王聖一 、 簡淑珠 、 謝宜芳 、羅元貞、 林玉婷 、 謝仁豪 、 謝婷燕 、 林宜芬 及威寶電信公司店員 黃雅君 ,亦侵害交易往來之憑信性;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次、五月二次)。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以上六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