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63、1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衝吧!阿達」(共參套拾貳片)及「火花遊戲」(共貳套捌片)、空白光碟片肆拾肆片、一對三型燒錄機(含電源線壹條)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韓劇「衝吧!阿達」及「火花遊戲」之DVD影音光碟,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所享有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重製權、販售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且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之視聽著作,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住家附近之某出租店租得上開視聽著作光碟片後,攜回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以自備之電腦燒錄機,違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復以其所申請之「kk691209」及「ty950913」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每套單價約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刊登上開違法重製物在該網站內供不特定人競標,嗣於96年3月11、20日,晶偉公司法務人員甲○○、丙○○分別以430元及39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盜版「火花遊戲」、「衝吧!阿達」影音光碟各一套,並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旋將該盜版視聽著作以郵寄方式散布予甲○○、丙○○,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甲○○取得上開盜版「火花遊戲」光碟片(1套4片)後持向警方提出告訴及經警於同年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盜版DVD「衝吧!阿達」(2套8片)及「火花遊戲」(1套4片)、空白DVD光碟片44片、一對三型燒錄機(含電源線1條)1台等物。復經丙○○於同年4月3日提出上開購得之盜版DVD「衝吧!阿達」(1套
4片)而提出告訴。案經晶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授權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鑑識證明書、「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kk691209」及「
ty950913」帳號申請人及IP查詢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3月22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郵局掛號函件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搜索扣案之盜版DVD「衝吧!阿達」共2套(8片)及「火花遊戲」1套(4片)、空白DVD光碟片44片、一對三型燒錄機(含電源線1條)1台、告訴代理人購得附卷之盜版DVD「衝吧!阿達」1套(4片)及「火花遊戲」1套(4片)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非法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並以此牟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該公司蒙受損失,且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因車禍後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外傷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早期妊娠等病症,此有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為求改善家計困頓而涉犯前揭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其發生車禍後之生活狀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搜索扣案之盜版DVD「衝吧!阿達」(2套8片)及「火花遊戲」(1套4片),以及告訴代理人甲○○、丙○○分別購得而提出附卷扣押之盜版DVD「衝吧!阿達」(1套4片)及「火花遊戲」(1套4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空白光碟片(DVD)44片,一對三型燒錄機(含電源線1條)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