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榮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榮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易榮勳於101年12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宅旁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條,鋸斷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銅製水管控制閥2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易榮勳於102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高爾夫球練習場旁之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而竊取屬○○○高爾夫球練習場所有之變電器1個及電線3條,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易榮勳在警方發覺上開事實一、二犯罪前之102年1月25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帶同員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上開事實一部分竊得之水管開關控制閥2個,並事實二部分竊得之變電器1個並電線皮1包、銅電線1包(均經發還)。
三、易榮勳知悉位在高雄市○○區○○路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澄清湖給水廠第二抽水站之廠區地面堆置有相關機器設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分別於:㈠、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抽水站之廠區堆置機器設備處,徒手竊取銅管2支得手,㈡、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抽水站之廠區堆置機器設備處,徒手竊取站內供發電機使用之銅版3塊,得手即行離去。㈢、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抽水站之廠區堆置機器設備處,徒手竊取供發電機使用之鐵塊1塊。
四、易榮勳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宅旁韋勝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穿戴棉質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美工刀、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等物,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批及變壓器5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線及變壓器放置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後,欲離去之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
1支、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1支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及易榮勳所竊得之電線1批及變壓器5個(業經發還);又易榮勳於警方尚未發覺事實三㈠至㈢所示犯罪前,即於102年2月21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悉上情。
五、案經韋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易榮勳坦承不諱,且:
(一)事實一、二部分,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區○○路○○○號民宅旁工地工作人員 許立經 、及○○○高爾夫球人員 蔡宜成 於警詢中證述詳盡(偵字第5491號卷21-22、25-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竊盜現場照片7張(偵字第5491號卷8-9頁、11-14頁;17-19頁),並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字第5491號卷24、28頁)在卷,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員工 許連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易字卷37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24張、4張(警二卷8-9頁、偵字6524號卷18-23頁、本院易字卷43-44頁)在卷可參。
(三)事實四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武光 證述詳盡(警一卷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1-13頁)、及扣押物品並竊盜現場照片共11張(警一卷16-17、19-21頁、偵字第5618號卷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一卷8頁)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一竊盜行為,所攜帶之鋸條1把,雖未扣案,然既可鋸斷水管,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又被告為事實二竊盜所為攜帶附表二編號2之一字起子,為事實四竊盜行為亦係攜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一字起子,老虎鉗、活動扳手、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故被告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盜罪;被告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在警方發覺上開事實一、二、三犯罪前之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坦承,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事實一、二部分竊得物品,警方因而循線通知事實一、二、三㈠至㈢之被害人到案說明而得悉上情等情,除經被告供述詳盡,並有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5491號卷-6頁、警二卷1-2頁),是就事實一、二、三㈠至㈢所示犯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六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部分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程度降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未久,並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一、二、三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之罪,本院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四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40-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三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三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三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附註│├──┼─────────────┼────────┤│1│鋸條1把│未扣案│├──┼─────────────┼────────┤│2│一字起子1支│已扣案│├──┼─────────────┼────────┤│3│活動板手1支│已扣案│├──┼─────────────┼────────┤│4│美工刀1支│已扣案│├──┼─────────────┼────────┤│5│老虎鉗1支│已扣案│├──┼─────────────┼────────┤│6│棉質手套1雙│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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