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易字第6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指定辯護人陳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該院準備程序中(原審理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軍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該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修正,該院依前揭修正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續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家輝(民國100年8月2日入伍,志願役士兵100年第2梯次結訓,同年10月20日起役志願役)於102年1、2月間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二中隊偵搜區隊一等兵兩棲偵察士,竟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於101年所屬上開部隊下基地訓練期間,因 同連 弟兄李文
瑞上等兵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他弟兄協助提款並告知密碼時,吳家輝在旁聽聞而獲悉 李文瑞 之提款卡密碼,竟於102年1月28日下午某時許,乘李文瑞在外操課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營區士兵寢室,徒手竊取李文瑞所有放置在該寢室個人內務櫃內側背包裡之前揭提款卡,並於得手後置於自己內務櫃內之背包內,欲於同年2月1日下午4時許休假離營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惟李文瑞於同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即發現其提款卡遭竊,旋向連上長官回報,而於同日以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再於同年月31日請假離營補辦新提款卡,吳家輝遂無從提領使用。
㈡吳家輝因曾借用同連弟兄 王志希 上等兵之行動電話,並於斯
時發現王志希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乃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乘王志希在外打掃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營區士兵寢室,徒手竊取王志希所有放置在該寢室個人內務櫃內側背包裡之前揭提款卡,且為掩人耳目,更將先前所竊得李文瑞所有之提款卡置於王志希之側背包內,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休假離營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16秒許、5時28分39秒許,在高雄市左營郵局、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王志希所有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家輝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致王志希受有財產損害。
嗣王志希於同日下午4時許休假離營後,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欲提領款項時,發現持有之提款卡非其所有,遂回其住處拿取存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補登,因此發現存款已遭盜領,遂報警處理並向所屬單位長官回報狀況,另亦請求郵局人員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吳家輝竊取其所有之提款卡及盜領存款乙事,而吳家輝於翌日(2日)所屬單位長官召回全隊弟兄實施調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或連上長官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二中隊隊長 張士陽 少校坦承竊取李文瑞提款卡乙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致審理機關變動,遂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2日入伍服役,且為志願役士兵10
0年第2梯次結訓,並於同年10月20日起役志願役,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外,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且本件被告係在營區內為2次竊取提款卡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另軍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於102年1月28日、2月1日為上開犯罪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
5條、第34條規定,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第1條修正後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將非戰時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另修正後之第34條則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於修正後第237條規定:「本法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後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故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乃因此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續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軍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該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該院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將本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希、李文瑞及證人張士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王志希前揭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2紙、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二中隊官兵輔導約談紀錄表、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案件調查報告書、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
102年2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2年4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2年4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32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2次提領被害人王志希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內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復觀之在被告提領前,被害人王志希上開帳戶內僅餘5萬0,197元,被告係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主觀上可認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2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認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軍事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王志希提款卡之行為,已涵括於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被害人王志希郵局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內,符合同一行為之概念,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云云。惟竊取他人提款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於竊得被害人王志希提款卡後,仍需待休假離營後始得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與接續犯「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難以認定為同一行為,仍應予以分論併罰較為妥適,軍事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連上長官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所屬部隊長官即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偵搜二中隊隊長張士陽少校坦承竊取被害人李文瑞提款卡乙事,有證人張士陽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再參諸軍事審判法第132條規定:「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第130條第3項規定:「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而本件亦有前揭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軍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所屬部隊長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軍事審判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服志願役期間亦有正當薪水收入,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利用在營區之便竊取同連弟兄即被害人李文瑞、王志希之提款卡,復持被害人王志希之提款卡盜領存款,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盜領之5萬元全數償還被害人王志希,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志希之證述可佐(見軍偵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亦有償還證明可證(見軍偵卷第6頁),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行為所生損害,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軍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誠屬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所盜領之5萬元償還被害人王志希,業如前述,另被害人王志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軍偵卷第26頁反面),被害人李文瑞表示: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50頁反面),被告亦因本案而經部隊懲處(見軍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鑑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