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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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有下列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1)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緩起訴經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2)於96年8月間,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96年9月間,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4)於96年10月間,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7月確定;上開第(4)至(5)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1)至(5)案,於9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8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6)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7)另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同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於101年4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至(9)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10)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1)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3)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禁戒6月確定;(14)同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禁戒4月確定;第(10)至(14)案,經本院以10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
107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7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卓雪玲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JR-8355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聰明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雪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車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9頁、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已高達13次酒駕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並已肇事發生車禍,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甚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目前擔任臨時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述高達1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均係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雖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騎乘車輛之惡習,參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服刑時間並非短暫,且100年、103年、104年三度入監服刑,均於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單純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改變自身行為,被告不僅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而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本院認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個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