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2號、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兼任教授暨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校外編輯委員,緣該校歷史學系教授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經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未予續聘,嗣該系教授甲○○將屆齡退休,其經系主任推薦延長服務繼續任教案(下稱延退)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該系教評會否決,僅聘任為兼任教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又經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戊○○認為係該系教授丙○○、 林麗月 等人之派系團體所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撰寫「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於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提出(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該系教評會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決議以歷史系名義致函戊○○教授澄清。戊○○遂撰寫「戊○○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在文內指稱林麗月、丙○○、 劉紀曜 、 蔡淵洯 、 朱鴻 、丁○○等人為「黑幫六人組」(林麗月、劉紀曜、蔡淵洯、朱鴻均未提出告訴),並記載:「黑幫成員諸如丙○○...說林、陳(指丙○○)為首的集團為黑幫已不足彰顯其為惡之特性,...這群受僱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卻不許雇用他們的學校主體—今日的在校學生明日的系友講句公道話?這又是典型黑幫行逕,黑幫幹盡壞事」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戊○○致史學界公開書」將該寄送與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 廖隆盛 、林麗月、丙○○、劉紀曜、蔡淵洯、朱鴻、丁○○,以及該系內其他專任教職員工、系友己○○、王吉林等多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丁○○。戊○○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丙○○之概括犯意,撰寫「從根爛起」一書,在書內標題為「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一章中,記載「丙○○生財有道,還不僅僅是把公司的錢A入私囊而已」,以及「丙○○不單生財有術,兼且訛詐手法高竿。...陳既榮登『學界錢神』」等語,再將該書交由前衛出版社(社長 林文欽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出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曾分別撰寫「戊○○致史學界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並分別寄送予告訴人丙○○、丁○○及林麗月、劉紀曜等多人及交由前衛出版社開出版,以及該篇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中確有上開文句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所記述者均為事實,所稱「黑幫」係引用甲○○、乙○○之用語,其撰寫公開書時大部分坊間出版之辭典並未收錄「黑幫」一詞,在學術界「黑幫」之意一指黑道,或指白道中人在行為上用權勢迫害異己,而「傷天害理」自明、清以來演變為具有實質意涵之道德評價用語,沿用至今,並非罵人髒話等語。惟查:㈠被告曾分別撰寫「戊○○致史學界公開書」及「從根爛起」
,並將該公開書分別寄送予告訴人丙○○、丁○○及林麗月、劉紀曜等多人,及將「從根爛起」一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以及該篇公開書及「從根爛起」中確有上開文句等事實,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戊○○致史學界公開書」(他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從根爛起」(外放)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上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在於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按所謂「黑幫」,依教育部所頒「國語辭典」之解釋,係指「從事非法活動之秘密組織。亦稱為『黑道』、『黑社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即使被告本身對「黑幫」之含意亦解釋為「一指黑道,或指白道中人在行為上用權勢迫害異己」(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傷天害理」則係指行為違背天理,泯滅人性,以及「A錢」、「訛詐手法高竿」等詞句,均顯然足以貶損人之人格、名譽。被告雖係因甲○○教授延退及兼任教授按遭教評會否決,以及告訴人丙○○等教授與 建宏 出版社間之酬金等問題,而衍生以上述文詞指摘告訴人丙○○、丁○○,然而上開文詞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被告關於上述相關問題之指摘並不成立誹謗罪,詳如後述),而僅屬於抽象性之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且又逾越對一般事物所為合理評價之言論自由範疇,自屬對告訴人丙○○、丁○○所為之侮辱。又被告除將前開「戊○○致史學界公開書」寄送予告訴人丙○○、丁○○外,並同時寄送與林麗月、劉紀曜、乙○○等多人,及將「從根爛起」一書交由前衛出版社出版,亦均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公然」無疑。至於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寫給被告之信函中,有寫到黑幫二字,其中「黑」字乃指看不見的動作,「幫」所指的乃一群人的意思,此二字,乃指一群人不公開也不負責,在背地裡運作之意,在歷史學系常常會用什麼「幫」,「幫」字並沒有不好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以下);以及證人乙○○證述:伊曾經跟被告戊○○談過學校裡面有黑幫集團,而黑幫只是一種比喻,其意義乃指相同的一群人,他們為了自己的利益,在任何一種需要表決的時候,通過對他們有利的議案,而這種情形,有時候就會形成一種勢力,就像歷史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等語(原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頁以下),其中關於「黑幫」含意之說明,僅屬於證人甲○○、乙○○之個人意見,且顯與社會通念中對於「黑幫」所含有之負面評價不同,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所提台灣日報、聯合晚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新聞及社論內容所使用之文句(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亦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在「戊○○致史學界公開書」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以「戊○○致史學界公開書」及「從根爛起」所為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業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雖有未洽(詳見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行政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亦即提高為銀元三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該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仍為新臺幣九千元,實質並無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對被告論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誹謗罪,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因認為師大歷史系教授己○○、甲○○受到不當對待,主觀上認為該系教評會遭告訴人丙○○、丁○○等所屬之派系集團把持,而於提出意見書抨擊後又經教評會決議發函澄清,而相繼撰文及著書為上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困擾,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係初罹刑章,並非基於個人私怨等因素而犯罪,其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因甲○○教授經教評會決議不繼續聘任問題召開協調會時,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在該協調會中散發『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內容指稱略以:「丙○○等人為黑幫集團橫行無忌,丁○○也不脫這種模式,同時也沒有研究能力」等語;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戊○○再向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專任教職員工等,寄送『戊○○致史學界公開書』,並在公開書中指稱略以:「丙○○、丁○○等人為黑幫六人組,當時與會的黑幫成員諸如丙○○等人,這群黑幫幹盡傷天害理之事,黑幫六人組為公報私仇,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不議而對甲○○教授延退申請案投下反對票」等語;復與林文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其所著之『從根爛起』一書,內容多涉及謾罵且指摘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事,竟仍由戊○○將該書交由被告林文欽所經營之「前衛出版社」出版發行,內容指稱略以:「丙○○在研究生階段與他人同追一位女生,鬧出個三角關係戀情後,丙○○抱得美人歸...丙○○想用建宏出版社老闆的錢來化解多年恩怨...竟然利用他人投資的錢來收買他人...丙○○於外國史一竅不通...丙○○所為無非是歷史知識的應用成功,這樣一位成功的商人呆在歷史學界未免大材小用了點,他連兔子不食窩邊草的江湖鐵律,都可以推翻,鐵膽包天至此,建宏被他A了二百三十萬...。」等語;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丁○○名譽之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以文字或圖畫而散布於眾之意思外,尚須行為人其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關於被告在協調會散發『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
意見書』部分,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撰寫「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第三十期編輯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中,向廖隆盛、丙○○、劉紀曜、 鄧世安 等五位委員(該次會議,乙○○、 張瑞德 二位編輯委員未出席)提出並予宣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第三十期編輯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影本、第三十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後附編輯委員會名冊可稽,並經證人即該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劉紀曜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按被告僅係在由特定編輯委員出席參與之會議中提出該意見書,在場出席者又僅為特定之五位委員,在客觀上觀察,已難認被告有將該意見書所載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行為,亦非公然為之,自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不相適合。
㈢次查被告在「關於甲○○榮退疑雲事件處理意見書」及「戊
○○致史學界公開書」中,雖對告訴人丙○○、丁○○有上述文句之指摘,然而被告在「公開書」關於告訴人係「黑幫」、「傷天害理」等部分之指述,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僅屬於觸犯公然侮辱刑責之範疇,已詳如前述。而其餘被告在上開兩篇文章所述部分,查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甲○○教授因將屆齡退休,分別經該系教評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九十學年度第二次、第七次會議,會中均以未達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而分別通過對甲○○教授作成屆齡不予延長退休期限、免予兼任授課等決定,因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作成前開二次決議時,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且該教師評審委員會復未告知甲○○教授何以無法使其延長退休期限、不能繼續兼任授課等決定之理由,致甲○○教授認為遭受不名譽對待,對九十一年六月出刊之第三十期台灣師大歷史學報封面及內頁中,加印有「甲○○教授『榮退』紀念專號」之『榮退』字樣,有遭羞辱之嫌,去函要求編輯委員會更正等情,有前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第三十期「甲○○教授榮退紀念專號」、甲○○教授請求台灣師大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更正之函文在卷可憑外,復據證人甲○○教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二0四頁正、反面)。又原任師大歷史學系兼任教授之己○○於九十年間亦經該系教評會否決繼續擔任兼任教授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再查甲○○及己○○二人經教評會否決續聘為兼任教授案件,均未接獲書面通知及說明等情,亦據證人甲○○及己○○證述明確。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對於審議事項,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為負面之決議,應敘明事實理由。當事人若有不服,得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又「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教師評審準則」第五章「停聘與解聘」中,第二十一條規定「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當事人,得請求於本系教評會議決時,給予合理之時間以提出說明及辯護,當事人並得提出或請求提出證據。」(本院卷第一0七頁),由此可見,該系教評會對於甲○○及己○○未予續聘之處理程序,自與上開規定不盡符合。而關於教評會對於教授延退、續聘等事件所為之決議結果,以及應遵守之相關程序事宜,事涉評審委員能否本於學術良知審議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以維護健全之學術發展,並遵守處理程序,以維護教師之合法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本於身為師大歷史系系友、兼任教授等身份,因而發表上開言論,除其中涉及公然侮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核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誹謗刑責可言。
㈣關於「從根爛起」部分,被告固然於該書中指稱告訴人丙○
○向建宏出版社A錢二百三十萬元等語。查建宏出版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委請告訴人丙○○擔任高中歷史教科書之總編輯,並由告訴人丙○○及朱鴻、林麗月、 劉德美 、乙○○、 陳炯彰 ,分別負責撰寫高中歷史、高中中國文化史、高中世界文化史等教科書等情,迭經證人即建宏出版社負責人林世楨證述明確,復有教科書出版契約書影本可憑。惟查建宏出版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曾以台北重南郵局(即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0二三五九號存證信函致函告訴人丙○○,其中載有「七、台端編撰之高中歷史(上)...不符教學需要,導致許多學校拒用,本書之銷路大幅萎縮,且因台端怠於修訂本書,本公司被迫支出額外費用另聘潘先生代為修訂,總計本公司...所蒙受之損失已高達上百萬元,本公司本有要求台端賠償之權。此外,...台端前後已從本公司領取兩百萬元之行政費用,本公司本可依法向台端追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又被告事後曾參與修改第五、六冊教科書,其領取之出席費原先為每次二千五百元,後增為三千元,而事後被告以電話向乙○○詢問其領取之出席費時,乙○○曾告以每次由告訴人丙○○支付大約二千元左右,但並非每次均相同,有一次少五百元,告訴人表示要預扣所得稅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另查證人林麗月證稱告訴人丙○○給付之出席費原為每次一千二百元,後來增為一千五百元(原審一卷第九十九頁),證人 張喜芬 、 尤美雲 、 黃文珍 則先後證稱教師之出席費為二千五百元,告訴人當時之出席費則為一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在「從跟爛起」一書中指稱告訴人丙○○向建宏出版社A錢二百三十萬元部分,雖無法證明確為真實,然而被告依據其本身參與修正歷史教科書所領取出席費之經驗,以及其由證人乙○○及上開建宏出版社至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資訊,再參照建宏出版社與告訴人所訂教科書出版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記載之酬金計算,自行估算認為告訴人從中獲取上述差額利益,自堪認被告等在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質疑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又建宏出版社委託告訴人等歷史學系教授撰寫高中歷史科教科書,係因應「教改」重新編定教材而來,教科書撰寫編定之良窳與否等事項並非全屬編撰者之私德而已,而與高中歷史科之教育方向、及學生對歷史觀之正確認知等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㈤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從根爛起」一書中,言及「丙○
○在研究生階段與他人同追一位女生,鬧出三角關係戀情後,丙○○抱得美人歸」,以及「丙○○於外國史一竅不通」等文字部分,觀之被告所撰前開男女戀情一節,文字中並無何貶抑告訴人丙○○名譽或人格之情形存在;而有關指稱告訴人丙○○於「外國史一竅不通」部分,細觀「從根爛起」一書中,其前後緊接文字之記載為:「再來是《世界文化—歷史篇上》和《世界文化—歷史篇下》,主要是由台北師院陳炯彰教授、輔仁大學 林立樹 教授、以及師大歷史系劉德美教授分章寫就。結果,過程攪攘不安,勉強結案之後,丙○○只能跳腳,卻無力收拾善後,這是因為丙○○於外國史一竅不通,只有乾著急的份,事後我據建宏方面的說法,林立樹所交之稿不令丙○○滿意,在欲改無路之下躲得無影無蹤,後來是由林立樹的研究生代為定稿的,才勉強向書局交差了事」等語,且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碩士論文,係寫「清末日本對清廷欽定憲法的影響」,博士論文寫的是「近代日本的大陸政策」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五面),則被告在「從根爛起」一書中指稱「丙○○於外國史一竅不通」等文字,顯見只是用以形容告訴人非係研究世界文化史之學者,故其擔任建宏出版社高中歷史教科書之總編輯時,對於其他編著者在編撰「世界文化史部分」所遇到之難題,當無法自行解決之意,其無貶損告訴人丙○○學術地位之意,亦甚明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刑責可言。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加
重誹謗刑責,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