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忠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711號旁無名巷時,欲左轉進入該巷弄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葉苾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右轉進入德民路711號旁無名巷,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疑旋轉肌損傷)、雙手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擦挫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