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請人 梁富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詠 洂即 吳健台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本件聲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26日因受託人變更,所有權人變更為 張晴泯 ,故請陳報「張晴泯」為本件之相對人及陳報其送達處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85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債務人吳詠洂即吳健台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