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4年4月17日11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14年4月17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11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0000號之LA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35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龍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5)、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編號:0000000U0345)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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