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其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其霖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仍於111年1月1日凌晨0時至1時許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該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酒後影響其操控力,以致自撞該處電線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游其霖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8分許,委託該醫院對游其霖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游其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以致影響其操控力而自撞電線杆肇事,員警獲報到場將被告送醫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以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至20、24至48、50至53頁),而經警委託醫院對被告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5,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1、14頁),是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罪,且最近1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2年又再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審酌後,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認為被告事證明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注意被告上開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致未為比較新舊法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且分經繳納處分金獲得緩起訴處分、或者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再犯本件,可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本件被告是騎乘機車自撞肇事,更可見其行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5毫克,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甚多,更可見其漠視法令,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廚師工作、右耳重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