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OOOOO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被告劉OO
劉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劉O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OO所遺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2)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劉OO所遺之存款(即臺灣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8,060,000元、活存211,627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4,220,000元、活存273,413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定存840,000元、活存3,706元,基隆八斗子郵局定存1,000,000元、活存146,580元)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被繼承人劉OO所遺之債務(即喪葬費500,000元、護理之家費用175,000元)則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本件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範圍及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並請求其中編號1、2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12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經核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OO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因兩造與訴外人劉OO皆為被繼承人劉OO之子女,惟劉OO於53年7月27日業已死亡,兩造係為被繼承人劉OO之法定繼承人,故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應以繼承發生時被告所遺留之財產,即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標準,另繼承發生後之喪葬費及安養費皆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支付乙節,繼承人間已有共識,故就原起訴狀所列分割消極遺產部分則不再主張,故被繼承人劉OO遺留共計12筆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OO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無另訂有契約或不得分割之情形,亦就系爭遺產無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依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之部分,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並聲明:(一)被繼承人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前揭所示方式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被告劉OO提出扣除由其先繳納遺產稅價額之主張,認得從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先予以扣除,其餘遺產再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不到20坪,不可能原物分割,僅得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後續是否變價分割或歸屬一人所有,再由兩造協商處理。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O: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無意見,又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現無人居住。
㈡被告劉OO: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無意見,惟被繼承人劉OO
死亡後,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地價稅、水費係由伊繳納,希望可以將費用扣除後再分配遺產,並提出遺產稅繳納單據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OO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OO之法定繼承人,故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劉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及具狀補陳之訴外人劉OO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劉OO自死亡之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OO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至12之動產,此有原告具狀陳報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編號2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劉OO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係被繼承人劉OO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第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劉OO主張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稅係由伊繳納,應扣除該筆遺產稅114,791元再行分配遺產,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告復表示就被告劉OO前揭主張無意見,並表示得從附表一編號4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先扣除,其餘再行分配,被告劉O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故被告劉OO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被繼承人劉OO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被告劉OO所墊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至12之部分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被告劉OO、劉O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意願、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另至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存款,以金錢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亦屬適當,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優先償還被告劉OO代墊之遺產稅相關費用114,791元,其後所餘之148,543元【計算式:263,334元-114,791元=148,543元】及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12之存款部分再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宗福遺產清單暨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數(金)額或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地號:基隆市○○區○○段000地號242/1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房屋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全部3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定存8,06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存263,334元左列存款先由被告劉OO分得新臺幣114,791元後,餘款148,543元,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5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定存4,22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活存485,155元7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定存840,000元8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廟口分社活存294,992元9基隆八斗子郵局定存1,001,060元10基隆八斗子郵局活存62,299元11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10,000元12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0股1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劉OO三分之一劉O三分之一劉OO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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