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109年度基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640公克、驗餘淨重0.7638公克)與吸食器1組,復經警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24條之生效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尚未生效施行。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嗣於97年再新增同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係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該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該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惟因刑罰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故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6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3年10月20日,已逾3年,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案之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之規定而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本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