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向 林良杰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淑卿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榮興 發生車禍,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下稱交通分隊)員警林良杰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街00號8樓之交通分隊備勤室內,為林淑卿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詎林淑卿明知該談話紀錄表上「林淑卿」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林良杰受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上開車禍案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之員警捏造事實虛構稱「這不是當時林良杰為我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這是他自己寫的,我沒看過這樣的紙張,該被詢問人欄位之簽名,非我簽署,……我要對交通分隊員警林良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誣告林良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林良杰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林良杰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良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卿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至5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972號卷〈下稱第12972號卷〉第47至49、127至129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13340號卷〈下稱第13340號卷〉第5、79至81頁、原審卷第132至138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前揭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於109年12月16日之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8126號鑑定書、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872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12972號卷第37至41頁、第13340號卷第27至
28、87至95頁、調偵卷第35至37、73至76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明知其確有在前揭談話紀錄表簽名,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猶訛稱該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其所為當已符合誣告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7頁)。雖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揭說明,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而不再為無謂之爭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既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因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於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遭警方督察組內部列管並不斷約詢,每月追蹤案件進度,造成告訴人困擾,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本院卷第50、93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8年因車禍腳部受傷,迄今均無法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其夫因病住在養護中心,其與表姊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
為誣告犯行,固有不該,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9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履
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雙方和解之內容,亦即其應於111年8月7日前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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