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20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良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江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彥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其為另案被告 郭明盛 (另案偵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之證人,經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茲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所涉案件迭經通緝到案,有警詢筆錄及通緝簡表等在卷可查,顯難認其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並未有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即C110)相同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檢驗結果,並無法證明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C110」與該檢體編號對照表其餘內容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即明係承辦員警漏載,並不影響被告尿液同一性之認定;再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表一有關被告紀錄內容,均可知原審裁定依前揭認定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法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及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時之通知補正程序,但施用毒品之聲請觀察、勒戒,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為前提,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當然。
五、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卷【下稱毒偵1836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836號卷第6頁),為其舉證及證明方法。雖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110年11月26日由執行採尿警員 郭子豪 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下稱「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836號卷第7頁)所載檢體編號「C110」不同,但依上述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徵確有對被告採尿送驗之事實,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欄二、證據(見毒偵1836號卷第1頁反面),亦載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與檢察官所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同,足見檢察官已指出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法院如認為尚有不足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方為正辦。原審法院未調查上述「檢體編號對照表」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體編號不同之原因,亦未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最後一次約在107年12月左右吸食的云云(見毒偵1836號卷第4頁)。惟被告嗣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卷第47至48頁)。111年6月29日緝獲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本件驗尿報告「沒有意見」(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99、106、111頁),同日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對於檢察官聲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表一」所載(見毒偵緝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查獲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郭子豪採集尿液之檢體編號確為「C0000000號」,與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檢體編號相符,前述「檢體編號對照表」所載檢體編號「C110」確係漏載無訛。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均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乃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1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則被告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多次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情,然依前揭說明,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事證明確,別無調查、審酌事項,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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