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璟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璟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周璟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林祥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本院調解筆錄),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因被告在監執行,目前尚無力償還,惟允諾將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分4期給付),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即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周璟希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1(兼出監後送達處所)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消費時,見前方陳林祥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S9+,顏色:玫瑰金,價值:新臺幣2萬9,900元。下稱本案手機)暫置在櫃檯前之置物架上,竟當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自己手機覆蓋在本案手機之上,再一併將2支手機拿起放入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逞。嗣陳林祥發覺本案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林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置物架上看見本案手機便撿走,因為在忙,直至忙完才於109年3月19日0時許,將本案手機送至鄰近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伊撿到本案手機時,其螢幕已破裂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林祥在超商內結帳時,為取出放在口袋之零錢,遂將本案手機暫放在置物架上,結帳完畢甫步出超商後,即發現忘記拿,再進入超商查看時,本案手機已經不見了;告訴人步出上址超商後,被告有向其搭訕並詢問擔任外送員之問題,然並未提及在置物架取走手機之事實。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5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3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便條紙各1份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2時42分許步出上址超商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許庭菘 盤查,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在超商拾得本案手機一事,嗣被告於同日22時59分許,聯繫警員許庭菘,表示其在馬路上撿到本案手機,但該手機已被車子壓過等語,警員許庭菘請其將本案手機送至派出所,被告則稱待其事情處理完畢再送;嗣被告於109年3月19日0時許,將本案手機送至中山路派出所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1.告訴人於上址超商結帳時,被告站在後方等待,被告知悉置物架上之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暫置,非遺失物,且告訴人自109年3月18日22時40分許步出超商後,仍在超商門口之機車旁飲用飲料,被告則於同日22時41分許,將自己手機覆蓋在本案手機之上,再將2支手機一併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43分許,再次進入超商查看之事實。2.本案手機嗣經被告送至中山路派出所後之模樣。
二、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本案依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之陳述以觀,可見本案手機係因告訴人為拿取口袋中零錢而暫時將放在置物架上,告訴人結帳完畢步出超商後,仍在超商門口之機車旁飲用飲料,且不久後隨即想起並進入超商,朝櫃檯方向查看,期間相隔約2分鐘、距離亦相近等情,堪認告訴人得隨時走進超商將本案手機取回,實難謂本案手機業已脫離本人即告訴人之持有支配力,而對被告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手機固經被告送至中山路派出所而經告訴人取回,然已毀壞而無法使用,難認已達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手機原無破損,可正常使用,嗣經被告送至中山路派出所時,其螢幕及背殼破裂且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本案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本案手機,然被告所為此部分毀損之違法行為,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