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順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號、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尤順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順欽與同案被告 蔣家豪 、 沈聖閔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 吳欣 諭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佯稱:租用金融卡做為經營運動彩券之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家豪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沈聖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蔣家豪、沈聖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代碼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9年與同案被告蔣家豪前往上揭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沈聖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上
刊登租用帳戶之訊息,俟告訴人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而於109年10月16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芬園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本案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家豪於109年前往上址長城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沈聖閔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沈聖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3353號偵查卷第473至481、483至484、489至492頁、原審卷第97、159、165、167、269至2
70、27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5、311至315頁),並有交貨便服務代碼、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353號卷第317、323至3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就其所從事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有所認識,
且具有不確定故意,雖據原審認定無訛(詳參原審另行判決有罪部分)。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並交由車手提款之帳戶,除藉由詐騙被害人取得該帳戶外,亦有甚多情況係詐欺集團向他人出資收購其帳戶並加以使用,而於後者之情況,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多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該情況尚難認提供帳戶者屬詐騙之被害人。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對接」之人說需要提款卡
,1個月2張卡片給伊新臺幣6萬元,所以 伊依 指示將上開2本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門市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提供帳戶提款卡每張可獲得3萬元報酬利益始提供提款卡,則告訴人是否為詐欺之被害人,已非無疑。
㈣而告訴人亦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2號、第57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節,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11、337至341頁)。
實難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
㈤再者,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其所收受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如何取得,故在此情況下,被告自無從得知該提款卡究係詐欺集團以詐騙取得或出資購得而交由其供提款使用,自無從僅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遽認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貪圖報酬而提供提款卡,涉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洗錢一事,與其「自己」是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將提供租金租用帳戶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提款卡本屬二事,並非互斥。例如吸金集團主嫌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其吸金集團之業務員除向其他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外,自身誤信該投資方案為真而被吸收之資金,亦屬共同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且為該集團主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該吸金集團之業務員雖同為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又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者於賭博期間遭他人詐賭而交付賭金,其除為賭博罪之行為人外,亦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以本件告訴人雖就其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向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提供該提款卡係信賴對方有支付租金之真意,縱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屬非法行為,亦不影響其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原審未察,逕為無罪諭知,尚非允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茲原審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