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 李茂財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林桓誼 律師被告 劉芳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嗣原告本於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56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將先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擴張至民國101年12月18日,備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擴張至102年5月12日,暨將先位請求之利息由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擴張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224頁),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主張,或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為聲明數額之擴張,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之6筆土地(面積共3068.17坪,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4億6022萬5500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嗣兩造於99年7月16日另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交付第二期款500萬元予被告收迄。詎被告就系爭761、76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劉錦隆 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之訴訟均已敗訴確定,亦未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3年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迄今被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因相關訴訟敗訴確定,或本合約簽訂已達3年,仍無法取得本土地所有權,原告有權解除本契約,被告同意將定金2000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6返還原告」之解除權事由,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以,原告業於106年12月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被告應於函達14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5月1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再次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及約定利息等語,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及自解約時起回溯5年(即101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萬元及自解約時起回溯5年(即102年5月1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已敗訴確定,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逾3年後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故原告先於106年12月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不經催告逕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已於同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復於107年5月11日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亦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第1期款2000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簽收第2期款500萬元之收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確定判決、長城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11日107城律字第10705111號函、函文送達被告之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13至135頁、第181至219頁),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均非兩造等情,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7頁),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契約解除後受領金錢者本應返還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先位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已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主張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