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聽奚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毛重參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巷○號
3樓之3,查獲被告吳聽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該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類似冰糖物品1包(毛重3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第5頁),復經警方以儀器檢測,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ET)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案毒品及初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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