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邱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項,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合併提起關於請求現金卡款項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9月12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8,546元,除上開消費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02元自95年1月24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分50期清償,固定年息18.5%計算年息,並約定如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至94年12月14日後尚積欠306,92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18.25%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69,215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369,215元自94年11月2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1.信用卡│498,546元│473,802元│20%│95年1月24日│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06,922元│306,922元│無│無│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369,215元│369,215元│18.25%│95年11月20日│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日│無││││││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