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華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24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明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前一天飲酒到凌晨就休息了,被告係在下午才去開車,這是已相隔十幾個小時,被告自認為意識清醒,而非如原審所述,被告是已自知意識不清醒的狀況這個部分原審所述是不正確的。但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到自己體內酒精濃度超標的情形,因此原審對於此部分之考量沒有正確判斷;另原審道路交通肇事情形紀錄表,原審也沒有審酌到被告有自首的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罰規定,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時,增訂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按此規定,只要行為人酒後酒精濃度達其規定處罰之標準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論以該罪,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其駕駛車輛時無法正確判斷體內酒精濃度超標,自非可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者,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自首情形,並非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自首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王欽能 發生車禍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此自可能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可能有酒駕之行為,始對在場之人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被告、王欽能、 吳志龍 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有權進行偵查之員警既已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即案發當日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超過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遲至105年11月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始自白犯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
㈠原審以被告李明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者,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車輛上
路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本件雖係第2次違犯,然審之其在短期內為相同之犯行,當無量處較前案更輕刑度之理;且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被告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而要無單純罰金刑亦無拘役刑種等整體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明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248號被告李明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15弄
41衖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欽能、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吳志龍發生車禍(未致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李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欽能、吳志龍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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