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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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5號異議人 黃慶國 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6月19日(89)存智字第36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被繼承人 黃高金 之合法繼承人」,應由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共同領取之,聲請人為受取權人之一,然被繼承人黃高金之親屬間對於孰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尚有爭執,聲請人與其他合法繼承人業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07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陳報本件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請提存所勿於107年6月13日將本件提存金解交國庫,俾聲請人得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偕同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然經提存所以本件並無受取權人受取權不明之情形、核與提存法第19條規定有間等理由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函),依此見解,將發生提存金於107年6月13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屬國庫之結果;按提存法第19條為同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330條之特別規定,乃為排除非因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而超過除斥期間不能領回提存物的情況,避免提存物歸入國庫,只要在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有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即符合該條要件,得自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惟系爭函乃將提存法第19條之適用範圍限縮在提存之時即已表明其受取權爭訟中,顯已增加提存法所無之要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提存人辦理提存時以「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與一般已特定受取權人之情形有所不同,系爭函認提存書附件已列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為由,認定本件無受取權人不明之情事,亦不恰當;此外,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合法繼承人對於提存書附件一所列載之林 劉秀桃 等人非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有所爭執,故無法符合共同聲請領取提存金之程序要件,顯與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所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之情況一致,應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變更系爭函表示之見解,明示本件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暫緩將本件提存金解交國庫,俾使聲請人得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裁判確定後,依法聲請領取提存金等語。
二、經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通知受取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 黃甘 等43人領取應得之對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後之餘額新臺幣1252萬8991元,逾時未領取而受領遲延,依法清償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本件提存物受取人之一,其與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其他繼承人就孰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有爭執,業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2件存卷可按。按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立法理由為「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二十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本條所定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乃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例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或繼承權有無發生爭執之情形,其訴訟程序進行,已逾十年而未終結者,時有所聞。如未慮及此事實,而一律以十年計算除斥期間,可能造成訴訟未終結而擔保提存物或清償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於前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偕同被繼承人黃高金之合法繼承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固非無見。然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107年6月7日陳報狀略以其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提存所不宜將提存金解繳國庫,並請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辦理等語。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6月19日函覆略以:提存法第19條所謂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乃指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原因係因取回權人、受取權人或代表人不明而爭訟,其在提存之時,即已表明其受取權爭訟中而言;又提存書附件一已列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並無有受取權人受取權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提存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核與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有間等語。僅係對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表示其法律上意見,尚非對聲請人之聲請有何准否之處分,亦不影響聲請人於前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是系爭函並非提存法第24條所定之處分,異議人對該非為處分之函覆內容為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