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國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國璋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7日下午約7、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鄉某草屯夜市之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並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43之1號之「三姐民宿」2樓某溫馨號房間內,因形跡可疑經三姐民宿負責人 蔡霈潔 報請員警前往上開房間實施臨檢,並經 黃國彰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後淨重0.02
8公克,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為被告所有,理由詳後述)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8頁;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偵查卷宗第4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與第47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6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前揭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報告單、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取證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2頁、第13至19頁、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一節,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即應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2頁),前於95年間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於100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亦曾有戒絕惡習之決心,尚非屬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之人,施用毒品之成癮程度亦屬輕微;復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0.038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醫院100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5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工具,此均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復查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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