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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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明輝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8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即96年2月5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
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即99年6月17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達旺巷,以玻璃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4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線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入口處,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如上所述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等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100年8月14日警員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毒品1包(毛重為0.34公克),經警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照片2張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承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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